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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0/9/28 14:56:39

商务部关于《商务领域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关于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部门职责分工,我们制订了《商务领域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关于《商务领域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关于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部门职责分工,我们制订了《商务领域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

商务领域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引导企业和消费者减少和替代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发改环资〔2020〕80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扎实推进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2020〕1146 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务领域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20〕306 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企业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应根据本办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使用、回收情况。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指导全国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企业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企业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报告工作。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企业,应当通过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商务部建立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系统,及时接收、处理报告信息。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企业应当及时报送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遵循真实原则,不得进行虚假报告。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外卖企业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外卖服务的企业。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包装袋(含编织袋)、连卷袋,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盒、塑料餐具(刀、叉、勺)、塑料吸管。一次性塑料制品细化标准由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规范,一次性塑料制品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报告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连卷袋使用、回收情况。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报告其自营业务产生的不可降解塑料包装袋(含编织袋)使用、回收情况,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减少、替代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宣传引导。

第十三条 外卖企业报告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盒、塑料餐具(刀、叉、勺)、塑料吸管使用、回收情况。

第十四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报告环保替代产品使用情况。本办法所称环保替代产品包括纸袋、可循环使用的布袋、提篮和可降解塑料制品等。其中,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可降解塑料为主要原料制成并符合相关标准或经过相关方认证的包装膜、购物袋、餐盒、餐具等。

第十五条 为做好环保替代产品供需衔接,鼓励环保替代产品供应商,报告可降解塑料原材料、可降解塑料制品以及其他环保替代产品生产和销售情况。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的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外卖企业,由企业总部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 100 万家以上)对平台内经营者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及环保替代产品使用情况,按报告期开展总体评估,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总体评估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企业采取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量、替代措施,开展的宣传推广活动,对平台内经营者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及环保替代产品的调查情况,取得的减量成效等。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报告期对本区域内限额以上经营主体(年主营业务收入在 500 万元及以上的零售企业法人单位、年主营业务收入在 200 万元以上的餐饮企业法人单位)报告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本办法报告期为半年,初次报告期为 2020 年7 月 1 日—2020 年 12 月 31 日,报送工作在报告期结束后的 30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报告情况可作为政府部门实施支持政策的参考依据。对迟报、拖延不报或报告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商务执法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报告情况仅供政府部门汇总分析使用及执法检查人员查看调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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